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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系列 ——专题四: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清算及注销制度的变化及风险规避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112个,是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为此,笔者将分六个专题对本次修订的实质内容进行梳理与总结,本文为第四个专题,对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清算及注销制度的变化进行了梳理与解读,并提出风险规避建议。






1、新增允许不同比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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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新增公司减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公告方式;新增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
笔者认为,本条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于允许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同比减资是原则,不同比减资是例外,这意味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另行约定或股份公司通过章程另行规定的方式均可不按照同比减资的方式减资,为此,本条修订之后将为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笔者建议,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如选择不同比减资,此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应当指的是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不同比的减资方案,而非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否则将可能存在大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将小股东强行退出公司的情况;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可在章程中对于不同比减资的适用情形提前作出约定。

2、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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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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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次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新增资本公积金可弥补亏损的规定,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仍有亏损的,本条新增可通过简易减资的方式弥补亏损,实务中也称为“形式减资”,即形式上注册资本减少,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收回资金,鉴于形式减资并未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为此无需按照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常规减资程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但注意仍应履行公告义务,分红也设置了更高的门槛。

笔者建议,实务中应注意简易减资的适用条件,即“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仍有亏损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并且简易减资之后禁止向股东分配,不得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条新增该项简易减资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公司亏损情形下的减资创造便利,另一方面也规定适用该制度的严格条件,避免公司利用该制度逃避债务。另外,需特别注意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后果,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减资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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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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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次修订一方面明确了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退还资金及恢复出资的责任,另一方面补充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此前实务中若公司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则通常由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请求权基础,本条中如何界定“负有责任”并未明确,对于股东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时董监高具体负有什么责任,是否意味着“董监高”对公司减资程序负有“监督义务”,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司法机关给予解释,但无疑本条修改将导致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
笔者建议,若公司存在违法减资情形,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或董监高应及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督促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规避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另外需注意,本条违法减资的后果中“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是否意味着“只是恢复股东认缴义务”还是“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也有待司法机关给予解释,但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公司存在违法减资情形的,虽然股东减少注册资本的部分是认缴的出资,但法院一般也会参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裁判规则进行处理。为此,笔者认为,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的同时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4、清算义务人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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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 本条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新增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以往小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被债权人追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较多,本次修订回应了实务需求,将清算义务人由“股东”调整为“董事”,解决了实务纠纷中小股东不当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也基于董事更熟悉公司经营管理的现实考虑,便于开展清算工作,但同时也可能导致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
笔者建议,实务中董事应重视清算义务人职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情况下,应注意及时组成清算组并开展清算工作。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可提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股东会决议中另行选任他人组成清算组,例如专业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

5、修改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及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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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将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由“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统一调整为“利害关系人”,强制清算的申请条件调整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两种情形。
笔者认为,实务中债权人和股东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的情况较多,鉴于本条第二款增加了相关部门作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为此将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予以扩大,原本《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仍应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成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但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条件中的第二项,鉴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成立清算组之后的清算期间,“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这一条件如何认定将成为实务中的难点。
笔者建议,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以及董事,应注意在公司符合应当强制清算的情形下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以维护自身权益或规避自身风险,尤其是公司的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果无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则应尽快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规避自身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另外,需注意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本条第二款中的相关部门,除了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以外,还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将公司强制注销,相关部门依法将公司注销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6、新增清算时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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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清算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

笔者认为,以往实务中公司有时为逃避债务,在清算过程中故意只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而司法机关一般还要求“单独通知”才视为向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笔者建议,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本次修订新增了清算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简便方式,债权人应实时关注债务人的公示信息,便于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解散清算情况,及时向公司申报债权。对公司而言,应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公告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建议同步单独通知,避免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股东承担责任的风险。

7、新增简易注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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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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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简易注销制度。
笔者认为,本次新增简易注销制度,为公司退出行为提供便利,但也应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避免成为公司逃债的手段。
笔者建议,对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大股东而言,若公司满足简易注销条件的,则可优先选择简易注销方式将公司注销,但对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而言,若不了解公司债务情况的,则应慎重选择简易注销方式,避免因股东承诺不实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8、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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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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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笔者认为,本条旨在解决现实中大量不实际经营公司的退出问题,为清理僵尸企业提供便利。
笔者建议,实务中需注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也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直接将公司强制注销,但在强制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仍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公司的股东以及董事(清算义务人)应注意,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在三年之内申请注销登记,规避被相关部门强制注销的风险。

END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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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婧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事务、证券期货业法律风险防控、股权/资产并购、私募投融资、房地产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