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112个,是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为此,笔者将分六个专题对本次修订的实质内容进行梳理与总结,本文为第五个专题,对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治理规则的变化进行了梳理与解读,并提出应对建议。 | |
|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以国家出资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上位概念,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本条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第七章调整的国有企业范围从国有独资公司扩展至国家出资公司,将新《公司法》调整的国有企业范围扩大。笔者建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治理机制应注意首先遵守新《公司法》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其他应适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一般规定,尤其注意本次修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治理机制、股东与董监高责任等内容的重大修改。 | |
|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修订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笔者认为,除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直接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本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也可以根据授权履行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实务中一般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但也存在由政府的财政或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本次修订之后,更符合国家出资公司治理的实际需求,为除国资委以外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建议,新设国家出资公司时,应根据本条规定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除国资委以外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时应取得明确授权。 | |
|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笔者认为,本次修订将国有出资公司党组织的领导上升至法律层面,明确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对国有出资公司的“领导”,并且规定了党“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权利,促进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功能在国家出资公司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笔者建议,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注意核查自身公司章程,明确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并对需要由党组织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 本条新增国家出资公司内部合规治理机制。笔者认为,本条修订将合规管理提升到法律层面,回应了国家出资公司合规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合规管理体系提出要求。笔者建议,本次修法涉及到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股东与董监高责任等方面,对国有企业的合规管理工作也提出新要求,国家出资公司应根据新法修订公司章程,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的合规管理与风控体系,有效控制与防范风险。 | |
|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修改了国有独资公司可授权董事会行使的职权。笔者认为,本条修改以列举方式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一般事项可授权董事会决策。笔者建议,实务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应根据新法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董事会分别可行使的职权范围做相应调整。 | |
|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删除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任期的限制,新增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条仅针对国有独资公司有设置外部董事的要求,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并无此项要求,但本条修订并未明确外部董事的选任条件、报酬及任期等要求,这就给公司章程留下自治空间。笔者建议,国有独资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外部董事的选任条件、报酬及任期等要求,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则应注意考虑外部董事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但需注意选任外部董事时也应遵守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董事高管不得在其他公司或组织兼职的规定。 | |
|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明确国有独资公司可采用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笔者认为,本条修订旨在解决目前监事会、监事在实际履职过程中监督职能缺位的现实问题,国有独资公司可灵活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来替代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监督职能。笔者建议,对于规模较小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精简内部治理结构,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与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二选一,但需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权、表决规则,以及为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独立监督职能,在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且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参与表决时若存在利益冲突时的回避表决机制等具体事项。 张婧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事务、证券期货业法律风险防控、股权/资产并购、私募投融资、房地产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