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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系列 ——专题六:新公司法下股份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义务、治理规则的变化以及应对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112个,是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为此,笔者将分六个专题对本次修订的实质内容进行梳理与总结,本文为第六个专题,对新公司法下股份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义务、治理规则的变化进行了梳理与解读,并提出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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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股东知情权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股份公司股东享有相关材料的复制权;新增股份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规则及条件;新增股份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新增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次修订完善了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内容,将第一款规定材料的查阅权扩展至复制权,将查阅范围扩展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回应了实务中的股东知情需求,但注意对有权查阅前述特定材料的股东条件有一定限制,即要求股东应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份,才有资格查阅前述特定材料。

另外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中中介机构的辅助查阅规定,但注意新规并不要求股东必须在场。股东行使知情权通常是股东为维权而行使的一种前置手段,通过行使知情权而为达成其他的最终目的,例如相关主体的行为可能损害股东权益而要求赔偿等。

笔者建议,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查阅方式等内容,并借助专业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力量,更为精准且高效地收集对股东维权有利的相关证据,更好地维护股东权益。

2、股东临时提案权持股比例降为1%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修订降低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新增临时提案的内容限制,且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新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公告通知的要求。
笔者认为,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将股东临时提案权的持股比例由3%降为1%,且明确要求公司不得提高该比例。
笔者建议,股份公司应尽快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一方面调整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另一方面可对临时提案的内容与程序进行合理限制,新法要求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应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为此,公司章程可以在允许的自治范围内对临时提案进行合理限制。

3、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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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股份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鉴于股份公司也有类似需求,为此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扩展至股份公司。
笔者建议,实务中应注意本条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衔接问题,除了本条新增内容之外,按照前述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也可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
此外,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以外,法律并未明确其他股份公司收购股份时的“合理价格”应如何确定,这就给公司章程留下了自治空间。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发生此种情形时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的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实务中股东受到迫害时通过合理价格退出公司提供依据。

4、股份公司的出资方式改为实缴制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 本条明确将股份公司的出资方式调整为实缴制。
笔者认为,本条修订将股份公司的出资方式改为实缴制,拟在解决注册资本虚化问题。
笔者建议,对于新设的股份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出资能力合理设置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以及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确保可实缴到位;对于已经设立的股份公司,如拟发行新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则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发行规模及股权激励对象的认购能力,在无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下,认购新股时也需足额缴纳股款。

5、股份转让可通过章程予以限制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股份公司章程可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第一百六十条新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售本公司股份另行规定的规则,新增股份在限售期内出质时质权人不得行使质权的规则。

笔者认为,上述新规允许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进行自由约定。

笔者建议,实务中本条可用于股权激励事项,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一般会要求激励对象不得擅自对外转让股份,本条为股份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事项时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转让限制提供了自治空间。另外应注意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对董监高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锁定期内的限售股、限售期内质权行使的限制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可通过章程予以限制等规定,结合自身实际需求,对股份公司章程中的股份转让限制条款进行细化规定。

6、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承认一人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结合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新法将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两种类型的一人公司。
新法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专节规定,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类型、投资限制、审计要求等限制均予以取消,可以看出新法对于一人公司的管制有所放松,并无任何限制规定,除了自然人与法人股东以外,非法人机构也有望成立一人公司,今后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多种股东类型的一人公司。

7、新增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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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股份公司可以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并明确审计委员会的人数要求、成员组成、表决机制等规则;新增允许股份公司按照章程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条修订允许股份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简化公司治理结构。
笔者建议,对于规模较小的股份公司,可以精简内部治理结构,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与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二选一,但需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任职条件、具体职权、表决规则,以及为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独立监督职能,在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且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参与表决时若存在利益冲突时的回避表决机制等具体事项,另外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委员会。

8、允许只设一名董事、一名监事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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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而设一名董事、可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条修订允许股份公司进一步简化治理结构。
笔者建议,对于300人以下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可以精简内部治理结构,只设立一名董事,同时由该董事兼任经理,只设一名监事。

9、新增股份公司可采授权资本制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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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股份公司可采授权资本制以及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表决机制。
笔者认为,本条允许股份公司采取有限度的授权资本制,为后续发行新股融资提供了便利。
笔者建议,股份公司可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赋予董事会发行新股的职权,但需注意若通过非货币财产融资的仍应通过股东会决议。

10、新增无面额股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无面额股制度。
笔者认为,本条允许股份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无面额股与面额股可相互转换的规则,赋予了股份公司在发行股份时通过公司章程行使更大的自主权,为公司的融资提供了便利。
笔者建议,股份公司可结合自身实际融资需求发行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并调整章程中的相关条款,但应注意若发行无面额股的,发行股份所得股款可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受限,不得超过二分之一;若发行面额股的,不能设置差异面额类别,发行溢价可全部计入资本公积。

11、新增类别股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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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类别股制度、发行类别股时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相关事项以及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度。
笔者认为,本条允许股份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采用类别股制度,赋予了股份公司在发行新股时,根据融资与投资人需求设置不同类别的股份,回应了实务中的实际需求,为公司的融资提供了便利。
笔者建议,股份公司可结合自身实际融资需求发行类别股并调整章程中的相关条款,发行新股可选择优先股、劣后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但应注意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不得公开发行,但可以在公开发行前发行。实务中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为公司融资之时,不愿意过度稀释自身股份进而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通常选择AB股的设计,对不同股份的表决权进行差异设置,以维持自身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本次修订借鉴国外经验,回应了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多样化的融资需求。

12、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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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规则。
笔者认为,本条原则上禁止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
笔者建议,对于公司可提供财务资助的特殊情形,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注意决议机关只能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董事会决议时应有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

13、新增上市公司信披义务及禁止

代持股票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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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上市公司信披义务及禁止代持股票。
笔者认为,本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上市公司如实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并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
笔者建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委托他人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本次修订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对实务中的股票代持行为将产生重大影响,若相关代持行为并不影响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相关代持协议是否也会被认定无效,将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解释与司法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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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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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婧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事务、证券期货业法律风险防控、股权/资产并购、私募投融资、房地产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