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中标合同并不是一般合同,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不仅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并且当事人无权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那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该怎么认定呢?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出具的地方司法文件,将建设工程计价方式的变更也视为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 另依据最高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 相关判例 1.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合同工期的,属于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 案例一
2.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让利结算工程款的,属于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 案例二
3.即不存在影响其他中标人利益的可能,也未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的变更,不属于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 案例三 在(2023)最高法民申1784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签订时,距离招投标程序已经三年有余,工程施工也已接近尾声,距离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也仅月余。案涉《会议纪要》不涉及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及工程质量的变更,仅涉及部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并未改变计价方式,对工程价款并未产生实质性变更。在工程已近竣工之际,双方达成的阶段性付款约定虽与《招标文件》关于竣工验收后进度款付至80%的约定有所改变,但从其约定的五期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并未明显改变付款进度加大发包人的付款义务。且之后双方又签署《工程款支付证明》对分期付款进行再确认。综合考虑签订目的、时间、内容,案涉《会议纪要》既不存在影响其他中标人利益的可能,也未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认可其有效。
4.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客观原因变化而导致合同变更的,属于正常变更。 案例四
5.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属于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 案例五 总结 1.对中标合同的合同标的、价款、质量与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一般视为“实质性内容变更”。以建设工程为例,涉及变更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都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 2.对中标合同的合同标的、价款、质量与履行期限之外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一般将依据该内容是否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或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化来具体认定。如否,则应视为正常变更。如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一般视为正常变更。 3.在建设工程开工后,当事人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而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属于正常变更。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李勤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