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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行为是否因被害人承诺而免责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宋某通过QQ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徐某联系,相约自杀。5月13日,被告人宋某开车接到徐某,并带领徐某购买安眠药、酒精、木炭等自杀工具。二人在酒店登记入住后,通过吃右佐匹克隆片和烧炭的方式自杀。5月14日16时许,宋某被酒店服务员发现,报警后被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此时徐某已死亡。经鉴定,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生命权利,相约帮助他人自杀,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分析】

被害人承诺指法益主体同意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法益。被害人承诺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即排除犯罪的事由之一。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法律尊重个人对其法益的自我决定权和支配权。在承诺人本人对自身法益可以自由处分情况下,允诺他人侵害其法益代表其本人对自身法益的放弃。因此他人的加害行为等于没有侵害法益,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但是被害人承诺的有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承诺人对被侵害的法益有处分权。承诺人只能处分个人法益,并且有一定限度。承诺人对自身财产、自由、名誉、性权利可以处分,但对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承诺无效。同时违反法律的承诺也是无效的。承诺人对身体健康权在轻伤的范围内可以放弃,但是不可承诺放弃生命,因为我国宪法、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

第二,承诺人有承诺能力,能理解承诺的事项。幼儿、精神病人因不能清楚的分辨自己的行为,而不具有承诺能力,其作出的承诺自然无效。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人对相关重大事项无承诺能力,做出的如摘取器官的承诺是无效的。

第三,承诺人做出的承诺必须代表其真实意志。其因欺诈、胁迫而做出的承诺无效。同时,戏谑行为之下做出的承诺也因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第四,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或者给予推定的承诺。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被害人有承诺表示、行为人意识到了被害人的承诺,方为有效;结果无价值论主张被害人客观上有承诺表示即有效,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另外,误以为被害人做出承诺而事实上不存在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虽不成立故意犯罪但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推定承诺是否有效要取决于行为时一般人的理解。

第五,承诺必须发生在行为之前,不得超出约定的范围。事后的追认是无效的。超出承诺范围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成立犯罪;经承诺侵害其他法益的,成立其他犯罪。

本案中宋某明知一氧化碳中毒可能产生同伴死亡的后果,仍主动实施了密闭烧炭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于徐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具有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同时,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首先,宋某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宋某与被害人徐某共同准备好自杀工具、物品之后,将点燃的炭盆放置于房间内产生一氧化碳,用胶带、毛巾将门窗缝隙封死,其行为不仅为徐某的死亡实施了帮助,而且已经形成明确、具体的杀害行为。其次,宋某的行为与徐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鉴定意见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因此,宋某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在刑法意义上成立直接因果关系。

【总结】

本案中宋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从刑法角度来讲,已经构成了犯罪。且被害人承诺在此类杀人犯罪中并不能成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原因在于生命权并非被害人有处分权限的个人法益。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虽体现出徐某是在自愿情形下由宋某实施杀害行为,但宋某所侵害的生命权已经超出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宋某的行为本质上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归责性,因此应当以犯罪论处。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邱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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