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雷向张辉借了200万元,为了保证其还款能力,李雷将其名下一套房产抵押给了张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辉又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慧,但因李雷所抵押的房产因存在查封而并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现因李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王慧向法院起诉并主张对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李雷以房屋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王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王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未办抵押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物权法》的规定,在相关判决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属于第九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实质上并不是基于新的抵押协议以及办理变更抵押登记,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因此未办抵押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例如,最高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040号案件中认为: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商终字第00509号中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向丰海公司转让债权后,丰海公司取得了相应担保物权。冠诚公司以相关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而案涉债权在转让前后的数额、履行期限等均保持了同一性,仅债权人发生了变更,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冠诚公司以抵押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不享有抵押权
法律明确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发生效力,因此,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不享有抵押权。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8号案件中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应在受让债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原债权人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现上诉人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无需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即可直接实现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从债权受让人的角度而言,债权受让人在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时,从结果来看也希望自身能获得优先受偿,为保证该目的的实现,结合现有的司法裁判观点,对于债权转让中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议如可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则应尽快办理;如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为避免潜在的风险,建议谨慎受让债权,或在受让债权时要求转让方提供担保,以充分保障自身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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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亚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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