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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约定管辖中公司住所地的确定及债权转让原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分析

?点提炼:

1.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司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公司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

合同转让后,原合同管辖的约定在一般情形下应对合同受让人继续有效。

如果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有此管辖约定,将不会约束受让者;如果转让方、受让方对管辖权重新作出不违反法律的约定,且此相对方同意,另行作出的新管辖约定依法生效。

案例分析:

甲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争议由甲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注明甲公司住所地为南京(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工商注册登记地为重庆。那么问题来了,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哪一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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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住所地管辖,应以甲公司的注册地为案件管辖地,即为重庆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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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管辖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存在公司主要营业地与登记机关所记载的地址不相一致的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首先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公司的住所地,不能确定的,以注册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就本案而言,如甲公司提供证明甲公司在当地的纳税凭证、办公房屋的租赁合同、对外宣传材料或甲公司已成功在办事机构所在地立案的证明材料等,

能够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注明甲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可以确定甲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即南京的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我们解决了公司住所地确定的问题,我们再进一步探讨,如甲公司将与刘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该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乙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提起诉讼?

第一种观点认为,

债权转让协议仅仅转让债权及从权利,司法管辖不会因债权转让而转让,原出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能随债权转让而及于受让人,

因此,乙公司只能向被告刘某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受让人住所地人民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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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

一是依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含义来说,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本案甲公司)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权利受让人(本案乙公司)。

从其内涵来说,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原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管辖及于债权的受让人。

二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

合同转让后,原合同管辖的约定在一般情形下应对作为合同受让人的乙公司继续有效。

如果转让时,作为受让人的乙公司不知有此管辖约定,将不会约束受让者;如果此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受让方对管辖权重新作出不违反法律的约定,且此时作为原《贷款合同》相对方的刘某同意的话,《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另行作出的新约定依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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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原《贷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内容并无改变,只不过该管辖约定约束的已不再是甲公司与刘某,而是因债权转让变成了乙公司与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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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