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的设立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注:特殊行业除外),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法定期限,实行无条件的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实务中,存在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到位时间设定在20年、5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呢?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公司解散情形下,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破产管理人要求尚未到期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一项独立的职权,该职权原则上不要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同意或授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履行该项职责、推进程序时,特别是提起追缴股东出资诉讼时,面临诉讼启动经费问题。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可以就是否提起相关诉讼及诉讼成本比例分担等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相关方案,也可以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自行向股东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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