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清算组必须由所有股东共同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区分股东以股权比例大小来决定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未将小股东的清算责任排除在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会依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案例进行裁判。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审判的主流观点为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但很多公司的小股东只是作为一名出资人的角色,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即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小股东也无法决策公司的清算事项,若就此对小股东需要承担清算责任进行完全一刀切,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不适当地扩大了小股东的清算责任,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这种做法难免对小股东有些不公平。 因此,《九民纪要》围绕司法实践对股东清算责任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如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的审判观点也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发生相应改变。 相关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五:某公司与黄某昀、某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某成公司(占股61%)、黄某昀(占股19%)为某堂公司股东,另其他三个股东分别占股8%、6%、6%。2008年某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某堂公司2012年3月营业执照被核准注销。2018年3月,厦门中院裁定受理某堂公司清算申请,后裁定终结某堂公司的清算程序,债权人某公司要求某堂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 某堂公司的账册、记账凭证、其他文件因股东某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被扣押。至本案审理期间,上述账册、记账凭证、其他文件仍处于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局保管中。上述情形是导致案件中认定某堂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的直接原因。故某成公司依法应对某堂公司向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股东黄某昀等中小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但该行为并不导致某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驳回某公司要求股东黄某昀等中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沪02民终12403号 A公司股东分别为勤顺公司(占股68%)、宝冶集团公司(占股30%)、张庆涛(占股0.5%)、施敬东(占股0.75%)、刘雄(占股0.75%),2018年6月,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福泰欣公司因A公司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所有股东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 1 在2018年6月A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各被告股东一直未组织成立清算组,未履行股东的清算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 2 勤顺公司、宝冶集团公司均向A公司委派了董事及监事,刘雄、张庆涛、施敬东则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所以刘雄、施敬东、张庆涛、宝冶集团公司、勤顺公司均参与了A公司的实际经营,宝冶集团公司主张其系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 刘雄、施敬东、张庆涛、宝冶集团公司、勤顺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经营管理者未对A公司的净资产的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作出合理说明,在未对A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700余万元净资产因A公司的正常支出而被消耗殆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的所有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宝冶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九民纪要》虽赋予小股东清算责任的保护伞,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这把保护伞并非完全阻断了小股东无需承担清算责任的可能。在公司未履行清算的情况下,小股东如认为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应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与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不能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将会面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可能。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王娜律师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王娜律师 专业领域:劳动人事、合同纠纷、公司法、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