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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

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允许公司股东以货币资产及各类非货币资产进行认缴出资设立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约定时限通常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无论以何种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均存在出资瑕疵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类情形:

1、出资不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抽逃出资

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如何依法限制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设立之初就应重要关注的问题之一,相关案例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2020)京民终717号 

本案中,泛金公司与佳必爽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泛金公司以250.035万美元的进口机器设备入资,占注册资本52.09%,后因泛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双方签订《合资合同及章程修改协议》,进行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泛金公司的股权比例降低为36.56%。

在盈之美公司后续实际经营过程中,泛金公司逐渐退出了盈之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失去了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的委派资格。

泛金公司退出经营管理多年后,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的要求,遭到盈之美公司拒绝,因此,泛金公司以盈之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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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泛金公司为盈之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股东,即使股东出资瑕疵也仅影响股东的收益权。在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之前,泛金公司不丧失股东资格。

其次,盈之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泛金公司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对泛金公司要求查阅、复制2014年10月21日至今的全部董事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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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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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1993年,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公司”)、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以下简称“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此后又签订《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元,占注册资本的43%。

二、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此后,亿中公司诉请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汕头市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均支持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乐生南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驳回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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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确认,由于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而其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乐生南澳公司应否被限制股东权利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乐生南澳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其次,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按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如分红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等权利,通过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合法程序后,可因股东出资瑕疵而进行合理限制;但其他不按股权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如股东知情权、提案权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基本保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其进行限制。

因此,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可考虑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角度加以区分,公司和其他股东在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行使时,应学会有的放矢,避免违反法律规定:

一、对于比例股权,可根据法律

规定进行合理限制

(一)分红权与新股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本条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行使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进行了合理限制的法律依据,该种合理限制还应具有合法的公司决议程序,如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建议1、于公司章程中进一步明确以实缴出资进行新股优先认购和分红。

建议2、对出资瑕疵股东进行限制,应注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公司已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进行分红的,除公司全体股东事先约定外,不得延迟或剥夺出资瑕疵股东按实缴出资获得分红的权利。

(二)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赋予公司章程另行约定的空间。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不受影响。

建议于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有股东未于出资期限内全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全体股东依据其实缴出资占目标公司全部实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对于知情权、提案权等非比例股权,

不得限制出资瑕疵股东依法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排除情形,即以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无权拒绝提供查阅。

除此之外,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只要仍具备股东资格即有权行使知情权。

建议1、对于股东的知情权、提案权、召集权等非比例股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建议2、若仍考虑剥夺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等非比例股权,则对于未进行实缴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考虑委托专业律师,提起诉讼解决,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从而实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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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李恒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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