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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ONE 事件背景 2017年8月,A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与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派遣人员,每天工作11小时,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2017年9月,A公司招用王某并派遣至B公司工作,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9月、11月,王某月工时分别为319小时、293小时、322.5小时,每月休息日不超过3日。2018年11月30日,王某工作时间为当日晚8时30分至12月1日上午8时30分。王某于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晕倒在单位卫生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 2018年12月,B公司与王某近亲属李某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B公司支付李某等工亡待遇42万元,李某等不得再就王某工亡赔偿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B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B公司实际支付李某等各项费用计423497.80元。此后,王某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李某等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A公司与B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93821元。 PART TWO 法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知,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即使在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仍然受到法定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制约。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的,当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时,不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当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时,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行使撤销权。 结合本事件,第一: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长期安排王某超时加班,存在过错,对王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A公司和B公司协议约定的被派遣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及每月保底工时,均严重超过法定标准。王某死亡前每月休息时间不超过3日,每日工作时间基本均超过11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数倍,其依法享有的休息权受到严重侵害。第二:A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由A公司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李某等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即A公司与B公司就王某工伤的相关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等虽与B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签订的,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A公司和B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PART THREE 事件反思 当下社会,面对日益竞争的市场环境,有的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长期安排劳动者超时加班,所谓的“996、007”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健康隐患。本事件系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超时劳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权的缩影。 明确此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保障了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分散自身风险。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北京总所 江永兴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已开通在线服务,点击链接进入小程序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在线服务程序 更多精彩内容 请关注公众号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029-89550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