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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胡某一、胡某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187月,胡某一投资某智能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并与王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和《股权代持协议》。20189月,胡某一与胡某二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胡某一委托胡某二代持公司30%的股权。20189月案涉公司投资人股权从王某100%变更为王某70%、胡某二30%2018122日,钱某与胡某一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于2018125日向胡某二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20211月,钱某以胡某一、胡某二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股权购买事宜、胡某一没有代持股权等理由,起诉胡某一和胡某二,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要求退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胡某一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钱清柳律师、徐敏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案件结果

本案中,钱某与胡某一、胡某二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关系,二是股权代持关系,双方因股权转让而后续产生股权代持关系。被告胡某一为某智能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也实际向公司进行了投资。钱某购买案涉公司股权以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已对公司进行充分了解,也明确知道胡某一是公司实际股东。钱某向胡某二支付股权购买款时,就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关系,钱某也完成了股权购买事宜,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因为钱某平时工作繁忙,钱某无力参与公司管理,钱某不愿意显名。如果钱某提出要求股权变更登记,胡某一、胡某二可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我们整理并向法院提交了胡某一与王某、胡某二的《股权代持协议》,胡某一与钱某、王某的聊天记录,公司工商档案,胡某一投资款支付情况及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案件庭审中,法官主要核实了胡某是否为公司实际股东、钱某与胡某一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对公司以及胡某一的情况是否了解、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合理、胡某二是否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法官询问的情况,我们都有充足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而原告钱某就显得有些被动。庭后,法官还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后我们就收到法院裁定书,钱某撤诉。

三、办案总结

钱某与胡某一、胡某二本就是亲属关系,钱某当时就是看好胡某一的公司才入股的。后来该公司经营情况每况愈下,钱某觉得自己的投资血本无归,就起诉了 胡某一、胡某二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

本案中,钱某与胡某一、胡某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变更股权登记,但这不影响判断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判断股权转让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除了转让合同之外还有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而且现实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十分常见,有无办理股权转让变动的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事实的认定。

因此,本案庭审后,原告钱某认为其退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遂申请了撤诉。

胡某一对本案代理工作和案件结果十分满意,还原了事实,也维护胡某一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