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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牛某、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代理律师:南京分所宋静、北京总所赵茂

一、案情简介

201683日,方与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牛以每股1元合计45万元的价格向方转让某科技公司45万股股份,方于协议签订5个工作目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价款,自某科技公司收到方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牛某科技公司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方依约付款,但牛某科技公司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方某与牛某于201683日签订的《某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牛某、某科技公司退还方某人民币450000元整;请求判令牛某向方某支付违约金45000元整;责任牛某、某科技公司赔偿方某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367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牛某和某科技公司承担

方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宋静、赵茂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某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26日解除;牛某、某科技公司退还方某人民币450000元整;牛某向方某支付违约金;牛某、某科技公司赔偿方某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36700元整;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即方某的诉求基本全部被支持,胜诉。

三、办案总结

方某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某已履行付款义务,但牛某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方某主张解除协议,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方某支付的45万元作为出资款汇入某科技公司的账户,协议解除后,某科技公司应向方某返还该款项,牛某作为协议的当事人,也负有向方某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故应由牛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方某返还45万元并且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

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

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

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方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牛某

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清楚写明牛某转让的是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持股平台条款。方某某科技公司未就《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达成合意。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与方某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主张由牛某将原出让给方某的股份转让给某中心某中心成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方某成为某中心的合伙人,在20161230日以及20171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表明同意增加新股东某中心等内容,未有被方某签字,恰恰说明了方某对原转让协议的变更并未达成合意。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基本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