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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四个重要文件的亮点浅析

?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等4个指导性文件,在发布会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本《通知》聚焦于公职人员可能涉及的黑恶势力犯罪或者相关犯罪,从总体要求、可能涉及的罪名、法律的适用、相关机关和部门的配合上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亮点一

四大部分主要内容有所递进,从总体要求到具体罪名、法律适用和主体有机协作,形成了全面完整、有逻辑的指导意见。《通知》首先强调并进一步明确了总体指导方针;同时,要求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对于办理此类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亦进行了指导,务必做到准确适用法律;最后,形成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组成的有机整体,在查处、办理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亮点二

找准扫黑除恶与反腐拍蝇工作的结合点。2000年12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该条文即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保护伞这一说法的来源。但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该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保护伞这一要素变为或然条件,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门槛。并最终形成了现如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如此,该《通知》这一表述,将涉黑涉恶类犯罪中公职人员所起的作用和可能涉及犯罪等情况重新加以强调,为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所谓拍蝇系和打虎对应,在开展了一段时间的反复倡廉工作后,许多贪腐大老虎逐一落马,官场和社会风气均有所改善。但此时恰不可掉以轻心,要将眼光放低,关注农村、城乡结合部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部分行业和地区中存在的贪污问题。与此同时伴随的是在该些地区和行业中可能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存在。因此,将二者有机结合能做到既扫黑除恶又深度反贪反腐。

亮点三

对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及坐大成势的过程中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进行明确。《通知》专门罗列了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七类犯罪,除传统包庇、纵容等犯罪行为外,还特别强调了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案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等案件。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职人员可能为涉黑涉恶类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方式亦变得多种多样,不应只局限于过去的直接提供包庇、纵容、通风报信等帮助,还会扩展到履职和查办案件的各个阶段。

亮点四

四机关协作,形成有机整体。《通知》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查处、办理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职、权、责进行了明确,并且对于有交叉的部分进行了主体明确。甚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步立案、同步查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相互移送相关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自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截止2019年10月15日,全国依法打掉涉黑组织2421个、涉恶犯罪集团8365个、涉恶犯罪团伙29773个,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资产2232.9亿元,提起公诉涉黑涉恶案件21632起129064人,一审判决13037件77564人、二审判决5305件39971人。非法放贷及软暴力要账行为常作为为黑恶势力提供血液的方式,本《意见》通过对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进行规定,更深层次地也是切断了黑恶势力滋生的经济助力之一。

亮点一

对于职业放贷人视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意见》发布后有部分说法将其简单认定为高利贷入刑是不甚准确的,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放贷行为、情节等情形进行确定。现将具体标准罗列如下,仅供参考:

亮点二

对于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主要考虑借贷双方的关系,如果是亲友、单位内部同事的关系,且没有通过该两类人员发展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即不符合《意见》第一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该规定也排除了三种情形,总体来看,该三种情形或者将亲友、单位内容人员作为桥梁,放贷对象仍然是社会不特定群体,或者是为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发放贷款而改变其身份意图逃避处罚,或者是公开宣传与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放贷共存,此三种情形均亦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亮点三

在非法经营罪中,对于采用软暴力讨债但尚不单独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践中,职业放贷人放贷后,经常有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发生,但是其手段和程度有时较轻,尚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等犯罪,这种情形使得对债务人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意见》规定,如果放贷行为本身已经构成非法经营,又有上述要债行为的,则可在非法经营罪的基础上视情节从重处罚。

亮点四

将非法放贷犯罪行为与涉黑涉恶类犯罪进行衔接。
《意见》规定: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在实践中,涉黑涉恶类犯罪中常见非法放贷行为,相伴的是在非法放贷后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债务,达到构罪标准的一般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放贷行为本身虽认定为违法但没有进行认定犯罪处理。《意见》这一规定将有组织地非法放贷活动与涉黑涉恶类犯罪进行衔接,则在《意见》实施之后,即有可能出现非法放贷行为本身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放贷后的索债行为等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的情形。
同时,对于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亦有所降低。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亦不可将这一规定简单理解为非法放贷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构成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涉黑涉恶类案件的认定依然应当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标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随着网络信息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支付方式也多从现金支付改为网络银行或有支付功能的APP的方式进行,这一改变在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为黑恶势力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场所。如今的黑恶势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形式千变万化,已经不再局限于过去的面对面方式,通过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资源的不对称性,使得对这一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报案、举报、查处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本《意见》即是针对利用网络信息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案件作出的。

亮点一

《意见》规定: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这一规定参照了电信诈骗类犯罪案件的侦办方式,解决了因被害人人数多、地理位置分散、侦办成本限制等各方面的障碍,通过大数据的方式确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提高了办案效率。

亮点二

《意见》的9、10、11、12、13条,分别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内部联系以及各自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是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在信息网络中认定的一种回应。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由于黑恶势力犯罪的特殊性,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通常异地执行刑罚,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形成和发展壮大通常也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有发展和进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相关人员对于原地区的一些犯罪线索有着相当程度的掌握。本《意见》通过规定促使异地服刑的黑恶势力罪犯积极参与举报,有助于深挖出更多的涉黑涉恶线索。

亮点一

充分发挥监狱在引导黑恶势力罪犯检举中的作用。要求监狱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排查,加大政策宣讲力度,教育引导罪犯坦白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鼓励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的监狱管理制度还是较为完善的,对于罪犯的思想教育较为重视,以监狱作为原点鼓励服刑人员检举揭发具有现实可行性。

亮点二

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抓捕等的罪犯,要保护其自身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一规定为服刑人员心理上解决了后顾之忧,如果能够严格落实到位,对于深挖黑恶势力犯罪线索将起到正面作用。

亮点三

确定相关案件线索的移送路径,多机关及部门联动,排查、落实、侦查相关线索及案件。罪犯在服刑期间坦白、检举的,首先由监狱对罪犯进行询问,形成书面材料,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移送原办案侦查机关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的线索材料后,具有初步审查的义务,认为符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反之则应当及时退回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当前,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处于深挖根治向长效常治转段的关键时期,以上四个文件无疑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注入了一支有力的强心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