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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13205号】一案中认为:因合同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汉扬公司发现中船公司提供的分离机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当在合同期限内向中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从双方往来邮件看,汉扬公司仅要求中船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修理调整,从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现汉扬公司再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其合同解除权应当予以消灭。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5号】一案中认为:即便美冠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浩特公司亦未催告,美冠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而美冠公司至2014年3月方提起诉讼,故自其知晓至起诉时的时间已逾一年,其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显然已超出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故原审法院对美冠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浩特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浩特公司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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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亚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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