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结婚,2014年8月张某与王某共同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成立某合伙企业,张某出资5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
其中,张某的出资是用与李某结婚后的共同积蓄进度的出资,只是以张某自己的名义作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张某与李某之间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等方面的约定。
2019年3月,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上述张某在某合伙企业的出资。
那么对于该出资是否可以进行分割,李某能否成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张某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其是用夫妻共同积蓄进行的出资,而且张某与李某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张某在某合伙企业的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起诉离婚时,可以要求对张某在某合伙企业的出资进行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
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结合本案,
如果张某与李某协商一致将张某的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李某,王某同意的,李某可以成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如果王某不同意张某的转让行为,王某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张某与李某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王某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但是同意张某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张某和李某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王某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张某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同意转让,李某可以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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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孙红晶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