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及个股股价波动变大,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面临客户违约的风险也逐步加大。根据监管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简单来讲,就是客户通过对股票未来走势看涨或看跌的预判,提前进行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加大杠杆的负债行为,融资融券业务具有典型的杠杆放大效应。笔者近年来代理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合同中有关重要条款的效力、理解及适用等认定问题,都是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重点。为此,笔者归纳了该类争议涉及的常见焦点问题及裁判思路,以期对证券公司今后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有所裨益。
1、关于合同效力。
大部分投资者会在诉讼中提出合同因违规而属无效的抗辩,例如,投资者认为,其在开户时不满足《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等开户条件,因而不属于合格投资者,进而主张合同无效。
2、关于格式条款。
投资者还经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合同由证券公司单方制作,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证券公司不利的解释或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系争条款虽系证券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但其行文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无效情形的,则格式条款应属有效;此外,如投资者提出的系争条款不存在文义歧义,则没有适用作对投资者有利解释之前提。
3、关于平仓时机。
融资融券合同中有关平仓时机的约定,一般对证券公司没有任何限制,证券公司对平仓的时机享有选择权。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大部分投资者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即证券公司没有选择最佳的平仓时机导致投资者遭受额外损失。例如,投资者主张,在满足平仓条件之时,证券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当天开出的最高价卖出,亦或停牌的股票在开盘之后连续下跌,证券公司应当在开盘后第一时间采取平仓措施。
4、关于融资融券负债金额的统计。
在笔者代理的融资融券案件中,证券公司自身的证券信用管理平台系统对于客户融资融券负债金额的统计方面有几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给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一定的困扰,一是在合同期内由于融资融券交易频繁发生会导致负债金额持续发生变动,鉴于法院需查明每笔借款与还款的事实情况,因此需统计合同期内每笔融资融券产生的具体负债金额,而由于证券公司没有专门针对每笔客户融资融券负债与还款情况的综合统计数据,法院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需结合客户所有交易明细与资金流水等不同系统所导出的数据并进行汇总之后才能梳理出来,证据的收集、数据核对等前期的准备工作量较大;二是在客户每日资产负债表中的利息部分,包括已结未付与未结未付两部分,而系统显示的负债金额并非是客户最终的真实债务数额,原因在于证券公司的系统在每月20日结息,系统所显示的负债金额因结息时间未到而不包含当月20日之前的利息,所以根据系统数据统计时每个月的负债金额如果当月没有还款,那么只有在每月结息时负债总额才会发生变动,为此,系统中每日累计计算的负债总额实际上并不准确;三是在统计还款情况时,需要区分普通卖出与卖券还款两种不同情况,普通卖出是指若以申报普通卖出指令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按该证券对应合约到期时间孰先原则先偿还该证券的融资欠款;卖券还款是指若以申报卖券还款指令方式卖出信用账户内的证券所得价款,须按所有融资买入证券对应合约到期时间孰先原则偿还融资欠款。简单而言,就是前者针对特定证券所欠债务而还款,后者针对所有债务而还款。如果还款顺序有误会给统计结果造成严重的偏差。
5、关于证据形式。
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件中,证券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形式都是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对于授信确认书、补仓或平仓等通知既有短信、电子邮件,也有录音电话等证据形式,短信及电子邮件也都是通过内部系统发送,无法通过外网当庭登陆系统予以查验,而对于融资融券交易明细及负债金额等则都是以证券公司信用管理平台系统中导出的数据为基础进行汇总之后形成的证据,也无法通过外网登陆一一查明数据来源。在被告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大部分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不会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平仓时机等抗辩,此时该类证据形式如何则无关紧要,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有些法院慎重起见会要求证券公司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避免以证券公司单方形成的电子数据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情况。
6、关于合同内容的变更。
证券公司为避免对合同条款进行改动而需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一般在合同版本中会增加一条,如需修改或增补合同内容时,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证券公司的网站和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客户,如其在一定期限内不提异议,则公告内容成为合同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在自身网站或营业部公告能否被认定为有效送达给客户的通知方式在实务中会产生争议,为避免客户提出根本不知晓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抗辩,建议证券公司对于更新后的合同版本、变更的重要条款以及变更前后内容的对比表以电子邮件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7、关于送达。
对于被告缺席的案件,送达是此类案件办理中的一大难点。有些被告为逃避债务,对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文件采取躲避、规避送达的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此,如果合同中对于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则对于被告规避送达的情况,法院可根据合同中约定地址进行送达,减少公告送达带来的诉讼周期延长问题。有些法院认为,合同中仅有地址是不够的,合同中还应注意明确,该约定地址除双方发送往来函件适用以外,还适用于法院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诉讼程序,并且同意法院在所有诉讼程序中按照该地址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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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婧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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