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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再审改判”为引 再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背景简介

近段时间,一起公民生命权侵权案因再审改判而被推上热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一度引发了关于法律应如何保障公平正义的热烈讨论!事情到底如何发生的?让我们先了解一下案件始末。

案情回顾

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是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村委会在河道旁种植了杨梅树。2017年5月19日,该村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以村委会未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未及时救助为由,将村委会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村委会均有过错,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吴某的亲属赔偿4.5万余元。 被告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其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且村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了吴某近亲属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一、二审判决都判令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何再审却进行改判,到底二者背后适用的法律及其法理依据有什么不同呢?

一、二审法院裁判的法理分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告(村委会)作为杨梅树的所有人和景区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有游客或者村民上树采摘杨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而没有做出必要的警示和告知,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本案一审法官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如果管理方村委会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推定其具有过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以被告村委会未尽到其义务为由,判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改判无责的法理分析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吴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具有非常丰富生活经验的老人,对爬树造成的危险,完全能够预知,对这种人尽皆知的风险,无需再进行风险提示。也就是说,吴某对于爬树可能对自己所造成的危险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陷自身于危险当中,其损害后果不应当由第三者承担。所以,吴某近亲属以管理人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和对我们的启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村委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村委会如何做才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管理者对于旅游景点、旅游设施、旅游线路及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性的场所、事项进行必要提示,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等,是其应尽到的保障义务。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学术观点还是普通人的生活经验角度来看,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在景区管理及对杨梅树的管理当中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有限度的。如果超出必要的限度,那么无疑将加重如村委会一样的景区管理者的责任,导致权利和义务(责任)失衡。
本案中,如果村委会对其所管理的杨梅树本身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警示(提示)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村委会理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爬树行为可能带来人身危险,这是人尽皆知的常识,因此,对于村委会来说,爬树给攀爬者本人可能造成的摔落风险无须再进行提示。换句话来说,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推定其应当具有这种基本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和风险(危险)防范意识(提示也就变得完全没有必要)。如果连这种人尽皆知的风险都需要管理者去提醒,对管理者的义务要求是否过于严苛,显失公正?换言之,法律又将置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我安全保护责任于何地呢?
古语有云: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除了对于本案悲剧的发生表示惋惜之外,老人在明知爬树危险的情况下,仍自陷于危险当中,其行为也值得我们警醒。法律应当鼓励和倡导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强令他人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因此,再审法院最终的改判结果,向民众彰显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值得赞扬和肯定。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深圳分所 李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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