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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仅是民事侵权?

案例信息

于某曾经在上海E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负责产品研发。2014年,他辞职离开,并很快进入另一家公司W公司(W公司和E公司属于同行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

于某入职后不久即告知W公司经营管理人贾某,他认识的外籍人士手上有一套设计图纸,可以用于产品研发,贾某表示同意购买。

随后,W公司向于某指定的外籍账户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而这套设计图纸上的技术信息则很快被用于W公司的产品研发,研发成功后大批量投入生产。之后于某和贾某又以共同发明人的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专利。

2015年10月,E公司发现W公司申请的专利中有自家公司多项未公开的技术信息。2016年8月,该公司向警方报案。2018年,警方经网上追查才将于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W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净利润达1200余万元。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万元,被告单位W公司罚金400万元,W公司经营负责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35万元。

法律法规

一直以来,中国传统理论认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犯罪成立,但缺一即不成立犯罪。

这种理论方式有其固有的缺点,例如不区分不法与责任的问题,主观归罪的问题等。因此,采用不法且有责的认定方式,可更好判断分析,与罪刑相应契合。

我国《刑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法律分析

第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里要注意,首先,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信息已被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次,该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换句话来说,已经广为人知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或不能产生经济利益的也不是刑法规范中的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例中,E公司发现自己公司的多项未公开的技术信息被W公司申请专利,即可认为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二,于某、贾某的行为具有不法行为。

根据该认定犯罪的理论。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不法且有责两个层面去判断分析。不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具体条文的规定,不具有违法阻却性事由的,即可认定为不法行为。

新闻报道中,于某、贾某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了E公司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其行为符合条文的规定;同时又不具有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正当业务行为等违法阻却事由。因此,该二人具有不法性。

第三,于某、贾某具有有责性。

有责性主要就是对行为人的不法具有可谴责性。在阶层理论中,有责性主要考虑主体、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积极判断要素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的消极判断要素。

新闻报道中,于某、贾某二人共谋购买图纸,申请专利,具有明显的故意性,且于某明知其具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仍然追求结果的发生,二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具有可谴责性。

第四,贾某的行为应受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贾某作为W公司的管理人,对于于某入职前的工作情况,工作内容,是否具有保密义务等内容具有了解、掌握的义务。

二人商议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技术信息,并演化成产品获利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的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要求。但其责任程度相较于某而轻,这也是对其判处缓刑的道理。

结语

综上,从一个简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引申出来的劳动管理制度,民事侵权,刑事违法各个方面的问题。行为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认识,或许其只是对违法成本的认识不足。
这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很多行为在发生或准备发生时都是客观、冷静的过程中,是行为人自主选择的过程,其对于违法成本或结果的认识可能是赔偿损失或违反劳动管理被辞退等,因此,二者相比较时,在较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冒着风险攫取经济利益也是社会生活中的常态。
如果行为人不仅具有违法性认识也能充分认识到违法成本,其为此所要付出的巨大代价,从不知犯罪到不敢、不能犯罪,继而实现不愿犯罪的目的。
因此,进一步普法教育,从人身自由、经济赔偿、行政处罚、社会信用等多个角度,多方面普及违法成本教育,才能促使社会生活参与者诚信经营,守法经营。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张晓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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